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決之決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4470公克、淨重0.227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2269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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