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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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1544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
2.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併得易科罰金,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品,於今年3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差,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8公克),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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