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21日邀同訴外人 李淑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200,000元,並約定於90年9月20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按月繳付,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照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0年5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求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本院91年執字第574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及收入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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