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扳手、梅花扳手、鉗子、固定鉗、破壞剪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與甲○○犯罪所用之美工刀、扳手、梅花扳手、鉗子、固定鉗、破壞剪各1支、手套1雙,均屬共犯甲○○所有之物,經被告、共犯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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