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復旦國小前,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其內甲○○所有之MIO136型GPS一台。嗣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