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即被選任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冬梅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冬梅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冬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356之12號
5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陳冬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冬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冬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356之12號5樓)於89年10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2,050,000元。詎相對人於93年4月19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就此伊即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確保伊之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
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準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及借據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調取93年度繼字第339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已超過2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桃園律師公會推荐之鄭仁壽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允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且其亦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則選任 嚴怡華 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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