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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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楊雅如 相對人 謝登琨
陳李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書、98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基院慧98司執全實字第85號函、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266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曾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聲字第26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本院98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書所載相對人為謝登琨、陳李傳二人,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除就相對人謝登琨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外,亦就相對人陳李傳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然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6號限期行使利事件,僅聲請通知相對人謝登琨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未聲請通知相對人陳李傳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國98年11月3日基院慧98司聲安字第266號函可憑。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李傳行使權利之證明,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相對人陳李傳行使權利,其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