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清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共肆拾陸包(共計驗前淨重捌玖参點玖零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拾柒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捌玖壹點貳參公克,含純度未達百分之一之微量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肆拾陸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6包(總毛重共954.05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咖啡包46包(共計驗前淨重893.90公克、驗餘淨重891.23公克驗,驗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7.87公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因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推估純值淨重)」;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共計驗餘淨重891.2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外包裝袋46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告鄭清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9,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酒店員工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46包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其租屋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4罐(總毛重共32.6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46包(總毛重共954.05公克)、K盤1個、K他命刮片1片等物,而始悉上情。(其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清森於警詢及本署│於上開時、地向不詳之他人│││偵查中之供述│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共46包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咖啡包」46包檢出│││104年6月25日出具之刑鑑│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淨││││重共約17.87公克,純度約││││2%)、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純度未達1%)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本件查獲時,其尿液│││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經送驗後,經以EIA酵素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疫分析法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陰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為警查獲之事實。│││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5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87公克)、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成分之咖啡包共4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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