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減刑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育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2月1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4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育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與第28頁),且其經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1月5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5至6頁),並有101年
2月24日新園分駐所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1頁、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及本院卷第4至17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有竊盜、贓物及搶奪之犯罪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自陳本次係因家庭因素及經濟壓力,所以再犯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