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啓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啓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啓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52號被告李啓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全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釣蝦場食用摻米酒的燒酒蝦後,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因發覺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啓全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005839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