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人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28日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護字第44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19日因執行完畢而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52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屏東市農會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9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旁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後,甲○○始於警員之詢問下,坦承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30頁與第34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27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偵查報告、屏東分局(建國所)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4至24頁)各
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並以電腦查詢顯示為毒品列管人員後,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復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驗,有上開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則依被告上開遭查獲之過程,足認被告於坦承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經有相當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承辦警員以被告遭盤查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參見前揭警卷第7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9頁),前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素行不佳,惟念其初始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次數僅1次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