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陞於民國101年6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環東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雨天、有自然光線之中午,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之環東路有無車輛駛來,即貿然前行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 陳耀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耀宗於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疏未注意暫停讓同為直行之李柏陞之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李柏陞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陳耀宗機車右側車身擦撞,陳耀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胸挫傷、左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骨折、左膝開放性脫位併傷口感染、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及左下肢撕裂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耀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柏陞於本院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6、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分見警卷第16~28頁、10、11頁及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6~2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進入前揭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或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甚明。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膝開放性脫位併傷口感染、左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及左下肢撕裂傷,並經醫院診斷不能負重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陳耀宗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下肢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害人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告訴人及其家屬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案發後入監之被告固委託其家屬與告訴人家屬談論和解事宜,惟迄今無法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復審酌告訴人陳耀宗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之前揭交叉路口時,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對被告量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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