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蘭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蕭智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玉蘭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於同年5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該依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因患有心臟性節律不整等疾病,而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端賴配偶之扶養,且債權人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指不免責事由。再者,債務人前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之規定受免責之裁定,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故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情事。退步言,縱認債務人有上開法條之情事,其違反之情事應屬輕微,且債權人已受償2萬8,600元及債務人患有疾病無法工作等情事,此時若給予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請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及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形,而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查察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表示無工作,然其可處分所得既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0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五)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表示:債務人應不免責,其年雖51歲,並非無工作能力,按其說法,支出大於收入,應更積極投入工作或儘量減少開銷才是,如今卻依賴清算來減輕負擔,似不符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債務人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請查明其財力收入真實狀況。另依債務人年齡,尚可工作,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等語。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負債233萬4,923元,此鉅額顯非常人之消費,且其迄今失業,債務人選擇怠於工作,而讓經濟處於入不敷出致無還款能力,再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顯然有悖於消債條例之精神,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雖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無工作、無收入,然苟如此,其如何能長期繳交全球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又如何有能力提出與財產價值等值之現金2萬8,600元交付分配?此已顯示其收入必大於支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外,亦有隱匿收入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104年7月22日曾具狀請求函查,如查有實據,則本件應更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意見略以: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並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全未受償,請求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等語。
(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且台灣金聯公司債權金額18萬7,238元,僅受償2,293元,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務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顯失公允,請求駁回免責之聲請等語。
(十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意見略以:勞保局未便同意,如本件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部函釋,將無國民年金法基本保障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因心臟性節律不整等疾病,而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端賴配偶之扶養,無其他保單,且已近20年未使用存摺等情,前已據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於本院清算聲請卷為憑。債權人等復皆未提出其他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之證明。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灼然無疑。
(二)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固主張應查債務人金融帳戶是否有隱匿,惟債務人前已陳報其已近20年未用存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又未提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具體事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自無可採。又債權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摩根公司、勞保局僅主張不同意免責,惟未提出債務人有何具體不免責之情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入不敷出部分,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財產或不實記載情事,然債務人前亦已陳明係靠配偶扶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前開主張亦無足憑。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大眾銀行、台灣金聯公司主張債務人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而不免責等情,則與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無涉。再者,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主張債務人鉅額欠款又怠於工作,有134條第4款情事,惟債權人等皆未提出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證明文件,自難認為可採。另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債務人繳保費並可提現金交付分配,收入必大於支出,另請求查詢保單云云,惟債務人前既已陳明係靠配偶扶養,且無其他保單,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復未提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隱匿收入財產之具體事證,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主張亦屬無據。此外,債權人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