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文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
3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6月、6月15日,並就其中95年度易字第239號、9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再與經減刑後之95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亦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接續執行,甫於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5日縮刑期滿)。
二、詎蔡文彬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1年11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原起訴書誤載為蔡文彬施用時間為「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8時22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因上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經鑑驗之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與第37頁);而被告因觀護人通知到場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2月
7日編號KH/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號偵查卷宗第2至3頁)在卷可稽,亦有觀護人101年12月13日簽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
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第1頁、第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及本院卷第4至19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情節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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