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治元
彭郁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盧治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郁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最科刑:
(一)核被告盧治元、彭郁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盧治元、 彭玉絜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盧治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治元:1.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本案所犯竊盜手法,係以與前開101年間之竊盜案件相同手段,見路邊停放機車鑰匙未拔,即夥同他人在旁把風竊取機車,所為實質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 王宏文 ;3.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郁絜:1.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2.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被告盧治元提議竊取機車,即同意在旁把風,並一同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所為亦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王宏文;3.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盧治元、彭郁絜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盧治元、彭郁絜竊得被害人王宏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業經返還被害人王宏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盧治元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14鄰圳頭坑4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郁絜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新富里5鄰老社寮4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治元、彭郁絜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旁,見王宏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分工由彭郁絜把風,盧治元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為代步騎用。嗣王宏文於同日14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嗣於同年月11日,為警在嘉義市○區○○路彰化銀行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返還王宏文)。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治元、彭郁絜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宏文陳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王宏文於106年11月6日14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年月11日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盧治元、彭郁絜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盧治元、彭郁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盧治元、彭郁絜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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