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海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海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HTC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告訴人 嚴仁鴻 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學生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焦海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2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大學排球場旁,趁 余鎮佑 及嚴仁鴻打球不注意之際,竊取余鎮佑及嚴仁鴻所有背包各1個,共計竊得余鎮佑背包內的HTC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嚴仁鴻背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IPHONE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學生證、中華郵政提款卡等物,再將上開2背包棄於該校活動中心看台旁。
二、案經余鎮佑及嚴仁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余鎮佑、嚴仁鴻於警詢指述的情節相符(警卷第19、20頁、第21、2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3至38頁、39至40頁、41至4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易緝字第13
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64
5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1234號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1月15日,前開3案確定後,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竊盜、詐欺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自90年間起,有9件竊盜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有1件通緝到案後,現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的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前開案件的犯罪手法均係在校園運動場、運動公園內,偷取運動學生、民眾的背包、手機,被害人數累計超過30名,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自應予以相當程度的罪責非難(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二)、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於82年間成立房地產行銷企畫廣告公司,該公司於88、89年間倒閉,此後為處理公司債務,其僅能從事超商店員、臨時工、派報員,各長達2、3年的工作,惟又稱前開工作的雇主均未替其投保勞保(本院卷第88、89頁),故此部分本院無從查證。被告雖稱因為公司倒閉、家庭有經濟壓力,要扶養小孩,又要處理倒閉的債務,故而四處行竊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公司倒閉,債務自然龐大,豈是行竊學生背包內數百元至數千元的現金足以支應,更別提與被告被判處徒刑後易科罰金的金額相比,僅是杯水車薪,然被告卻一而再、再而三,以相同的竊盜手段,在各地校園、運動公園行竊,顯然係其不勞而獲的竊盜習慣及僥倖心態所致。(三)、被告家庭狀況為離婚、2名子女分別係24歲及26歲,均已成年,不需被告撫養,其於前次各竊盜案件中所稱欲撫養稚子的藉口亦不復在,益顯見其再犯本件係出於漠視法律規範、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的心態。(四)、本件被害人為2名大學生,竊得的財物為現金7千元、手機2支、證件等物,對一般已就業的成年人而言,或許價值不高,但對尚無經濟能力的學生而言,已非小數,且證件遭竊後,勢必衍生後續補辦證件而生的金錢、時間勞費。(五)、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行竊手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被告所竊得的現金7千元、HTC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告訴人嚴仁鴻的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學生證、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