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宏即陳善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手冊壹本(含手寫紙壹張),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善宏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某日起至106年5月底某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居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撥打電話或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及四組號碼(俗稱「四星」3種,賭客簽選「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賭金為75元、「四星」每注賭金為65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簽注六合彩之賭客可得5,700元彩金、簽注今彩539之賭客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簽注六合彩之賭客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注今彩539之賭客可得5萬3,00
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簽注六合彩之賭客可得75萬元彩金、簽注今彩539之賭客可得70萬元彩金,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則悉歸陳善宏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因賭客 李政憲 向警方舉發,員警於106年9月
6日下午4時34分許,經陳善宏同意前往陳善宏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賭博之用之六合彩簽注手冊1本(內含手寫數字紙1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善宏之自白。
㈡證人李政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手冊1本(內含手寫數字紙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傳送訊息與其對賭財物,堪認被告提供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6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
1行為,是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被告目前之年紀,又考量本件經營簽賭之時間非長;賭博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更甚者,極易造成簽賭者沈淪其中,乃至家破人亡之悲劇,經營簽賭之人,實非可恕;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手冊1本(內含手寫數字紙1張)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簽賭站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2項而為適用。另本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張),係被告持以作為經營上開賭博犯行之用,且依據動產占有之表徵,足認應係被告所有。是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經營期間獲利約6萬元等語,是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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