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簡字第1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再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內執行之受刑人或羈押之被告,倘仍以其監所外之住、居所等處所為送達者,難認已經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賴清龍因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
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4月,於106年2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0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107年6月6日,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69號,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0月19日公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已對外生效。
㈡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之警詢及偵查時陳報其住所地為嘉義縣
○○鄉○○村0鄰○○00號之1,固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附卷可稽,惟被告自106年10月27日起,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0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
付郵務送達,於106年11月3日,向被告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1住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然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監獄長官為之,始屬合法,故上開寄存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再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囑託被告所在之監獄長官為送達,足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程序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於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
達被告,揆諸上揭判決,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效力,是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法定程序不符,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被告賴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龍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在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某檳榔園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8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賴清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為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