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6日、105年12月9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30,000元、480,000元、確定期日135年1月4日、135年12月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5年1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270,000元、430,000元、740,000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6年7月7日、106年8月7日、106年6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191,318元、402,536元、613,01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分別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25日、105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360,000元、400,000元,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6年7月14日、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3,945元、274,683元、355,683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惟相對人即債務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