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1時730許」應更正為「1時3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已屢屢涉犯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因一時貪念,圖己便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作代步,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甚尤,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機車亦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由被告持以啟動本件遭竊機車電源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亦供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01號被告游家慶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村1鄰公園路231
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8日1時730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發動 陳建榜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自備鑰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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