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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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19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鍾成發 相對人 陳上妹 (0000000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成發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鍾成發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上妹、鍾成發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1月1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陳上妹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相對人陳上妹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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