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星貝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星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貝(下稱被告)可預見如提供個人人金融帳戶予他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聯合門市(下稱聯合門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對店之方式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小宇 」之人(下稱「張小宇」)使用,復於上開物品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於同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佯裝為告訴人 林國楨 (下稱告訴人)之友人致電林國楨佯稱:因投資法拍屋缺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林國楨陷於錯誤,遂於翌(18)日上午11時許,將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富邦銀行108年10月31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8000007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及密碼交予 呂冠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寄交予「張小宇」,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公司資遣,老婆懷孕急需用錢,才上網找民間借貸公司,我之前沒有接觸過,所以不清楚他們的作業流程,就把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們,而本案帳戶還有失業救助補助金會匯入,想說剛好可以拿來還利息,後來失業救濟補助金撥款後,也馬上被他們領走,如果當初懷疑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大可以提供他們比較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就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欲辦理信用貸款,因而依網路上之廣告與自稱「 信鑫 借貸-張小宇」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對方,被告並非基於獲取相當對價之目的而交付,尚難認被告對於第三人實施詐騙有所認識。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係供對方將來自行領取貸款本金與利息之用,而被告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其所有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數額不多之客觀情形判斷,倘被告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行詐騙有所認識,被告理應提供上開並未經常使用且餘額不多之帳戶,方可避免自己受到影響,然被告卻係提供經常使用,且尚有款項會匯入之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向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本案帳戶使用,而於108年4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鑫借貸-張小宇」之人聯繫,復依其指示,於同月14日某時,在聯合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該人,並於上開物品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統一便利商店寄件資料1張、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8年10月31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8000007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31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林國楨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投資法拍屋欠缺資金,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翌
(18)日上午11時許,至中信銀行公司復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至25頁),並有上開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足見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詐騙告訴人匯交款項之取款工具,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張小宇」,並於上開物品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第9至13頁,偵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58頁、第82頁、第88頁),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信鑫借貸-張小宇」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77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7至86頁)。參諸上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信鑫借貸-張小宇」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所載對話內容略以:
「信鑫借貸-張小宇」:我這邊是媒介的,簡單說我就是你來借款,我會先了解你的情況,先評估OK幫你整理資料,然後聯絡代書金主來合作這樣。
「信鑫借貸-張小宇」:請問你需借多少?被告:要什麼資料?「信鑫借貸-張小宇」:現在麻煩你先拍雙證件給我,我這邊先評估OK的話,再幫你整理資料,聯絡代書金主進行合作。
「信鑫借貸-張小宇」:你這邊需要提供帳戶放在代書那邊做還款,每月還款你直接存到你的帳戶裡面,代書再提領出來。
「信鑫借貸-張小宇」:你這邊需要提供兩個帳戶給代書做還款。
被告:兩個帳戶?「信鑫借貸-張小宇」:代書聯絡兩個金主配合20萬,需需要你提供兩個帳戶給代書做還款。
被告:存摺嗎?信鑫借貸-張小宇」:本子跟卡片都要放在代書那邊做還款。
被告:那我怎麼提款。
被告:我就只有兩家銀行。
被告:全給了我怎麼提款。
信鑫借貸-張小宇」:還是說只能提供一個。
被告:只能提供一個。
信鑫借貸-張小宇」:還有去ATM刷卡片查詢餘額,列印明細單拍給我。
被告:存摺內頁最後一頁是嗎?信鑫借貸-張小宇」:是。
信鑫借貸-張小宇」:你這個富邦的提款卡密碼多少?被告:900806被告:最慢何時可以拿到錢?被告:怎麼不回了?被告:有甚麼問題嗎?被告:為什麼台北富邦給我先提27000元去了?被告:你們是不是詐騙的?被告:這筆錢我今天有急用。
被告:為什麼什麼都沒簽就給我提27000元出去?被告:告訴我理由。
被告:請匯回來可以嗎?被告:到底為什麼會亂用我的帳號。
被告:待會拜託回失一下看到底是什麼狀况。
被告:請打我手機0000000000。
被告:別騙人好嗎?被告:你這樣我真的很怕,怎麼相信你。
被告:快點回好嗎?被告:到底什麼情況啊。
被告:別這樣不負責任好嗎?被告:要我去報警了嗎?被告:豈有此理!真是詐騙集團嗎?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信鑫借貸-張小宇」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86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與「張小宇」,並於上開物品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密碼無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申辦貸款之主觀認識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基於獲取相當對價之目的而交付,尚難認被告對於第三人實施詐騙有所認識,且被告係提供經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該帳戶尚有款項會匯入,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預見將為詐騙集團用為犯罪工具而仍提供對方使用,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有據,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罪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疏未審究被告究否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就上開起訴事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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