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華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一車道前方由 林淑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減速,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遂因煞停距離不足,不慎碰撞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薦骼骨間及薦尾骨間關節脫位(臼)、軟組織挫傷/血腫【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交附民第518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及第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