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傑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七星牌、峰牌香菸壹批及價值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已包裝完成之檳榔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等工具,於民國102年8月3日晚上8時許,前往嘉義縣嘉義市○區○○路與大貴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金雞檳榔」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處,並持如附表編號1之銀色老虎鉗,拔除該處鐵皮浪板之螺絲,掀開鐵皮浪板使之損壞變形後,進入該鐵皮屋內行竊,於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七星牌、峰牌香菸1批及價值約2500元已包裝完成之檳榔1批後逃逸,嗣經警由黃思傑所遺留在現場之指紋比對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韓志忠 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思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志忠於警詢供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38張及警員 孫偉庭 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5等工具,至「金雞檳榔」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處,並持如附表編號1之銀色老虎鉗,拔除該處鐵皮浪板之螺絲,掀開鐵皮浪板使之損壞變形後,進入該鐵皮屋內行竊,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被告破壞鐵皮浪板後侵入檳榔攤內行竊,亦有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雖起訴書關於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及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該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拘役部分,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9日。嗣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合法的手段賺取金錢,為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單身,與母親同住,經濟況狀不佳,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其竊得之香菸僅為市值約2000元左右,檳榔價值約
7、8佰元云云,然本件被告竊得價值約5500元之七星牌、峰牌香菸1批及價值約2500元已包裝完成之檳榔1批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不諱,是以被告於本院中之上開供述應為被告嗣後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竊得價值約5500元之七星牌、峰牌香菸1批及價值約2500元已包裝完成之檳榔1批乃本件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復未賠償或發還予告訴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上揭犯罪所得於竊盜時均已破壞他人持有狀態,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如附表編號1銀色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然該把銀色老虎鉗,經警查扣拍照採證後,業經警方銷毀,有警員孫偉庭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該物既已銷毀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亦均已銷毀,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查扣物品│備註│├───┼─────────────────┼────┤│1│銀色老虎鉗1把││├───┼─────────────────┼────┤│2│一字起子1把││├───┼─────────────────┼────┤│3│十字起子1把││├───┼─────────────────┼────┤│4│藍色美工刀1把││├───┼─────────────────┼────┤│5│老虎鉗1把││├───┼─────────────────┼────┤│6│手電筒1把││├───┼─────────────────┼────┤│7│束帶3條││├───┼─────────────────┼────┤│8│打火機2個││├───┼─────────────────┼────┤│9│塑膠袋1個││├───┼─────────────────┼────┤│10│絕緣膠帶1個││├───┼─────────────────┼────┤│11│刀片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