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泓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06年10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0月23日」、第3行有關「富國路往民安路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安路往富國路方向」、第9行有關「左手臂」之記載應更正為「左手背」、證據清單有關「現場暨照片2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泓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 潘進春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98號被告陳泓年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年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98巷由富國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潘進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泓年反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與陳泓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手臂撕裂傷2公分、右大腿二度接觸性燙傷體表面積1%、左眼鈍傷併眼瞼及淚小管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進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陳泓年之自白│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潘進春之指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禍之事實。│││照片24張││├─┼───────────┼────────────┤│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撕裂傷2│││2張│公分、右大腿二度接觸性燙││││傷體表面積1%、左眼鈍傷併││││眼瞼及淚小管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