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MUOI(阮文十,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MUOI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阮文十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NGUYENVANMUOI(中文名:阮文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腳踏車上黑色置物包內之眼鏡盒1個暨太陽眼鏡1副、銀色手電筒1枝等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KAMADSUKIAT(泰國籍,中文名: 蘇奇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NGUYENVANMUOI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十)
男36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MUOI(下稱阮文十)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KAMADSUKIAT(泰國籍、中文名:蘇奇、下稱蘇奇)之捷安特銀藍色腳踏車(下稱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及蘇奇放於上開腳踏車上之黑色置物包(內含眼鏡盒1個暨太陽眼鏡1副、銀色手電筒1支)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蘇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文十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雖坦承有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供述│之事實,但辯稱伊當時喝醉云││││云│├──┼────────────┼─────────────┤│2│告訴人蘇奇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同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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