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繼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3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繼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繼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8日15時許,見 王國忠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入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國忠所有放置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旋即逃離該處。嗣王國忠於同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進行DNA-STR型別比對,結果與孫繼先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孫繼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繼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國忠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6801413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
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故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但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則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1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