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56號被告陳彥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道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油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警方趨前盤查,詎其為免遭警盤查,竟加速逃逸,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柑園橋山佳段橋頭(上橋處)時,為警網圍捕,其明知站立於車前之警員 陳瑞鴻 係依法執行臨檢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前疾駛並迴轉上橋,衝撞警員陳瑞鴻,欲逃離現場,警員陳瑞鴻見狀即迅速閃開,始免於遭撞,陳彥瑋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趁隙逃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拒絕員警盤查並疾│││中之供述│駛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 廖建誌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駕車拒絕盤查並疾駛離│││述│開現場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事發現場及上開車輛所留跡│││局轄內陳彥瑋妨害公務案│證。│││現場勘察報告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事發經過及現場狀況。│││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2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