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O一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六九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一之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二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四案二公克)扣案可稽,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 黃俊明 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三犯。核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戒毒動機顯屬薄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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