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男子所交付寄放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藏匿於其住處台南市○區○○街○○號房間內。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又該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七點六二厘米之步槍彈,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三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寄藏子彈之數量僅有一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且已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利自新。又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易受誘惑,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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