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6號、99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第十七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 陳來 賜之助選人員。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被告乙○○與郭 王秀英 等人為候選人 陳來賜 助選之宣傳車經過,誤以為甲○○將候選人陳來賜之競選旗幟折斷, 郭王秀英 等人隨即下車向甲○○理論,詎被告乙○○於宣傳車要離開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宣傳車上以手指指著甲○○,並恫嚇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所援引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為適當,該等傳聞證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⑵證人 潘志 絕、 潘雅 如之證詞;⑶候選人陳來賜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傳單1份及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就伊係宜蘭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陳來賜之助選人員,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伊駕駛候選人陳來賜助選之宣傳車經過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認為告訴人甲○○將候選人陳來賜之競選旗幟折斷,同行之人有下車向告訴人甲○○理論等節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沒有用手指著告訴人甲○○,也沒有去理論,當天伊並未下車,旗子被弄斷,伊在場僅用手揮著說「走啦、走啦,時間來不及」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乙○○就於開車離去前,究竟有無用手指著甲○○,及
所說何事等節,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我沒有用手指指甲○○,只是叫郭王秀英他們3人離開,我沒叫甲○○小心一點」、「我是知道甲○○、 潘志絕潘雅如 三人以前有吸強力膠的紀錄,才在宣傳車上指著他們說『你們又在吸強力膠囉』,沒有跟他們說叫他們小心一點」、「離開之際我有說『你們又再吸毒囉』,但沒有指著他們,之前我有說『走了、走了』,是對著下車的那些人講的」、「我在場僅用手揮著說『走啦、走啦,時間來不及』而已」(分別見99年度偵字第493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30、68頁、本院卷9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則被告就有無用手指著甲○○乙節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一再辯稱當時係揮手並叫在場郭王秀英等人離開。而由公訴人所舉之第1項證據即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初於警詢時指稱:「係郭王秀英、 蔡文實黃文賢 、乙○○於離開前恐嚇伊要小心一點」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986102542號卷第5頁),繼於偵訊中改口證稱:「他們開車離開時,只有乙○○恐嚇伊,黃文賢、蔡文實並沒有叫伊小心一點,也沒對伊怎樣」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10頁),顯見證人甲○○對於究竟係郭王秀英等四人或僅有被告一人對伊出言恐嚇等情節,所為前後指訴內容,已有歧異。
㈡又審諸公訴人所舉之第2項證據即證人潘志絕之證詞,證人
潘志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是在門口看的,看到被告手指著甲○○說『你小心一點』,說的很大聲」、「當時我和我妹妹站在門口,沒有出門口...他們誤以為我們把陳來賜議員的競選旗幟折斷,雙方就發生爭執,他們爭吵時的聲音算大聲,與後來被告要甲○○『你小心一點』的聲音差不多」、「伊與妹妹潘雅如之聽力、視力均正常」、「他們下車爭執時車子是停在對面車道,爭執完之後,他們上車把宣傳車迴轉到我們家前面,我就聽到被告乙○○手指向甲○○,說『你小心一點』的話,我妹妹當時也是在大門口,站在我旁邊」、「被告乙○○當時是坐在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惟證人潘志絕初於警詢時係證稱:「(過程中對方郭王秀英等人或甲○○有沒有講粗話或其他恐嚇的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警星偵字第0986102542號卷第8頁);繼於偵訊時改證稱:「他們認為我們故意折斷旗子,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但有見到郭王秀英有要打人的動作,我因為害怕後退所以有沒有打到我不清楚。」、「(當時有無見到乙○○在車上有手指甲○○並要甲○○小心一點?)有看到。」、「(為何剛剛說沒有聽到恐嚇的話?)這是後面他們將車子開走時,我見到乙○○用手指甲○○並要甲○○小心一點。…」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
10、11頁),則證人潘志絕就有無聽到被告出言恐嚇要甲○○小心一點等情節,亦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且倘如證人潘志絕於原審中所證被告所說要甲○○小心一點之音量極大聲,何以其初於警詢時卻聲稱並無聽到恐嚇言語?則證人潘志絕所為證述尚非全然可採信。再參以證人潘志絕前開於原審中所證,當時證人潘雅如係站立在伊身旁,且伊與潘雅如之聽力、視力均屬正常,倘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則被告恐嚇之音量既相當大聲,致使證人潘志絕得以清楚見聞上情,則站立在證人潘志絕旁邊之證人潘雅如理當亦能清楚見聞才是,然查,證人潘雅如於偵查中卻證稱:「(當時有沒有聽到恐嚇的話?)沒有,因為我在裡面聽不清楚」、「(有無見到乙○○在車上用手指甲○○並要甲○○小心一點?)我有見到乙○○用手指甲○○,但講什麼我沒聽到」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11頁),是證人潘雅如均未敘及有聽見被告恫嚇甲○○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之情形,此亦核與證人甲○○及潘志絕前開所述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不符。另據證人 陳柳造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只是由下往斜上比,好像是在叫我們走,我沒聽到被告說話,他是用手比,我猜測他比手勢的意思應該就是叫我們走了、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蔡文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那時被告在車上,說『快點回去了,上車、上車,時間有限』,手有由下往斜上揮,沒有聽到有說恐嚇的話,沒有聽到被告對甲○○說『你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證人黃文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沒有下車,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指甲○○,只有聽到被告說走啊走啊,也沒有聽到被告叫甲○○『你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則參以證人陳柳造、蔡文實、黃文賢前揭所證,反與被告所辯伊在場僅用手揮著說「走啦、走啦,時間來不及」等情節相符。從而,證人甲○○及潘志絕前揭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得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固另舉出候選人陳來賜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傳單1份及
照片2張等資為佐證,然乃屬客觀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乙○○係宜蘭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陳來賜之助選人員,及現場旗幟遭破壞之情形而已,與認定被告乙○○有無恐嚇甲○○之待證事項,因無適當之關聯性,故並無所助益。從而,亦難依此推認被告乙○○涉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就於開車離去前,究竟有無用手指著甲○○,及所說何事等節,前後供述雖不一致,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詳加調查後,同此認定,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星偵字第0986102542號卷第5頁、98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第10頁),前後指訴之內容固非完全相符,惟指訴被告有對其恐嚇一節,則前後一貫,並無歧異。⑵證人潘志絕屢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手指向甲○○,說「你小心一點」等語,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一致。⑶另證人潘雅如證稱「我有見到乙○○用手指甲○○,但講什麼我沒聽到」、「當時沒有聽到恐嚇的話,因為我在裡面聽不清楚」等語,亦與告訴人甲○○指訴遭恐嚇經過情節相符。⑷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訴(證),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難免略顯模糊,彼此指訴(證)案發過程,自然無法完全一致,惟其證詞相符之部分,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請再次傳喚被告、證人潘志絕、潘雅如到庭詳予訊明等語。惟查:證人甲○○對於究竟係郭王秀英等四人或僅有被告一人對伊出言恐嚇等情節,所為前後指訴內容,已有歧異;而證人潘志絕初於警詢中係證稱並無聽到恐嚇言語,於偵訊時就有無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乙節,所證亦前後反覆,迄至原審審理時方明確證述被告有出言恐嚇要甲○○小心一點,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另依證人潘雅如之證詞,僅稱有見到被告用手指甲○○,惟並未聽見被告恫嚇甲○○稱「你小心一點」等語;且依證人潘志絕於原審中所證,倘被告所說要甲○○小心一點之音量極大聲,何以其初於警詢時卻聲稱並無聽到恐嚇言語?且當時站在證人潘志絕身旁之證人潘雅如亦證稱沒有聽到恐嚇言語?另證人陳柳造、蔡文實、黃文賢亦證稱並未見聞被告有出言恐嚇之情形;是以,證人甲○○及潘志絕證詞可信性,並非無疑,尚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證人潘志絕、潘雅如前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當 日渠 等所目睹之經過證述稽詳,且案發至今已近1年,證人之記憶難免模糊,未必能於本院中為更詳盡之描述,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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