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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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6號、99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