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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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7號聲請人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璨鴻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垚祥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住臺北市○○○路○段○○○號五樓)為被繼承人蔡璨鴻(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璨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璨鴻為強制執行, 蒙鈞院 以99年度司執志字第26516號受理在案,並查封第三人對蔡璨鴻提存於鈞院之提存金(99年度存字第99號)。嗣因被繼承人於99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續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命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蔡璨鴻於99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8月3日板院輔家 科春梅 字第05227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16日板院輔99司執志字第2651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
951號、第1617號、第162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璨鴻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璨鴻遺產管理人之陳垚祥律師為執業之律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垚祥律師之律師證書影本及同意書在卷可憑。經核陳垚祥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而具有律師身分,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律師陳垚祥為被繼承人蔡璨鴻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蔡璨鴻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