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間簽訂模具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作並提供被上訴人2008年RAV4車剎車、油門踏板射包模具及休息踏板熱壓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契約)。因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模具不符契約本旨,兩造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內湖簡易庭)調解時合意變更原契約內容,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前款,上訴人則須於98年3月31日重新為合乎契約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再支付剩餘款項9萬元。若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前無法製作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及品質時,被上訴人仍得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茲上訴人未如期製作、完成模具,被上訴人遂於98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月27日前完成模具,如未完成者,自翌日即98年5月28日解除系爭模具契約。詎上訴人迄今未完成模具,則兩造間模具承攬契約關係業已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已交付承攬報酬8萬元,且上訴人逾期交貨,依系爭模具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模具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系爭模具契約第9條罰則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第9條罰則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作新模具費用17萬元、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6萬元、債務不履行致受商機損害6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模具契約已撕毀作廢,並無合約正本存在,因此並未生效,被上訴人主張合約之效力,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又被上訴人提出合約影本並未載明簽約日期,故被上訴人所稱該合約係於98年3月簽立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如認系爭模具契約有效,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採購合約後給付上訴人30%貨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該款項,是以兩造對於合約條文未合意而將契約作廢,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賠償及解除契約,即無所依據。另兩造間之模具製作係於98年2月29日由上訴人廠長 曹燈賢 與被上訴人公司 楊宗憲 副總簽訂估價單,雙方合意由上訴人承作3組模具共計17萬元,後因被上訴人而增加修改費用8萬5,000元,合計費用為25萬5,000元,加計稅金1萬2,750元後,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7,750元。嗣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兩造於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故兩造各就請求有所退讓而終止系爭模具契約,該調解筆錄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另提出調解筆錄手稿並未經雙方簽認,對兩造不生任何拘束力,兩造業已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結案,上訴人並無再製作模具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54頁):㈠被上訴人已依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於98年2月26日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上訴人8萬元。
㈡上訴人以台北法院郵局98年5月14日第2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交付模具圖面以便修改模具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3月間簽訂系爭模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2008年RAV4車剎車、油門踏板射包模具及休息踏板熱壓模具,詎上訴人未依約交貨,反向內湖簡易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經兩造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則於96年3月31日完成模具製作後,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元尾款。詎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模具,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於同年5月27日完成,但上訴人仍未依限完成,系爭模具契約已解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模具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8萬元報酬、8萬元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模具契約,業據提出系爭模具
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稱契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且系爭模具契約書之正本業已撕毀作廢,並未生效。另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依契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方法給付上訴人30%之報酬款,是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模具契約雖已用印,但兩造對契約內容未合意而作廢云云。惟兩造所簽立系爭模具契約為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模具契約書文末已蓋有兩造公司之小大章,顯見兩造當事人已明瞭該契約條款,且在意思表示合致下分別簽署於後,縱系爭模具契約書未載明簽約日期,亦不影響兩造簽署該契約書之效力。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模具契約給付貨款(按應係承攬報酬),乃於98年1月16日向內湖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7,750元,並舉系爭模具契約為證,有本院調閱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卷附起訴狀及系爭模具契約可憑(見該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6頁)。是以上訴人亦是認兩造已成立系爭模具契約,系爭模具契約為真。詎上訴人嗣於本件被訴返還已收受之8萬元報酬、8萬元違約金時,相反於前訴主張,顯有違訴訟誠信原則,殊無足取。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模具契約第6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上訴人30%貨款等情,僅係被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履行契約之問題,要與兩造已成立系爭模具契約書之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據以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模具契約作廢,兩造間系爭模具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稱兩造在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8萬元,兩造已就系爭模具契約有所退讓而終止,該調解筆錄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上訴人向內湖簡易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6萬7,750元本息,嗣兩造經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按係指被上訴人)願於98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按係指上訴人)8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是依兩造成立調解內容,僅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6萬7,750元之訴訟標的,兩造互相讓步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成立合意,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而已,兩造並未有終止系爭模具契約之合意。參以兩造於調解委員調解過程中,上訴人於另紙調解筆錄草稿記載:「本人丙○○98.2.26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模具契約(於民國97年3月)今於內湖簡易庭達成和解,由宏裕先於98年3月5付捌萬元,待模具重新於民國98年3月31日止前製作完成合乎宏裕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再由宏裕依原契約支付尾款玖萬元。如果重做模具顯然不合要求,則原契約所書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然存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調解筆錄手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原審將前揭調解筆錄草稿影本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結果:「一、本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意旨:相對人宏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聲請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所承製『模具現狀』,應於98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基溢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元,而了結本案。二、調解成立後,因相對人亟需合乎其要求品質規格之模具,因此兩造私下請調解委員另外代為書寫『待模具重新於98年3月31日前製作完成,合乎相對人所要求之規格及品質,再由相對人依原契約支付9萬元…。』,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親自書寫『簽名』及『日期』,然此並非調解成立之內容。」等情,有該院99年3月5日士院木湖民勤98湖簡調35字第099030329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楊宗憲亦為相同之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兩造於內湖簡易庭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另於上訴人98年3月31日完成模具後,被上訴人再給付承攬報酬9萬元,兩造並未有終止系爭模具契約之意思。徵諸上訴人於成立調解後98年5月14日另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交付模具圖面以便上訴人修改模具,逾期視同取消及放棄約定,上訴人將再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即上訴人嗣後亦是認兩造間簽訂之模具契約並未因成立調解而有解消之意思。因此,兩造於調解成立時既有繼續原模具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依約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模具義務。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後,系爭模具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殊無足取。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模具契約約定應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模具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而於98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前完成給付,並表明上訴人公司若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自期限翌日解除契約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經上訴人收受在案,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汐止社后郵局98年5月21日第252號存證信函及簽回證明附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原審卷第62頁),則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模具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模具契約於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98年5月28日即告解除。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其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模具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先前已支付之模具款項8萬元,核屬正當。另依系爭模具契約書第10條保證責任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訂製之模具,乙方(即上訴人)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自行片面取消契約,更不得拒絕交貨,乙方如有悔約或不按期交貨,乙方須賠償甲方所受一切的損失,並應於十日內按模具總價加倍給付甲方,作為違約金。」核係約定上訴人有前揭違約情事時,應賠償被上訴人模具總價加倍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以上訴人既未依約於98年3月31日前製作符合被上訴人要求及品質之模具,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98年5月27日前製作完成並為給付,上訴人有不按期交貨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係汽車零件製造業者,依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4%計算,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原得受有之利潤為2萬3,800元(170,000×14%=23,800);且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支付上訴人模具費用8萬元,被上訴人受有法定遲延利息877元之損失,並斟酌現今關於汽車零件買賣市場之社會經濟情況,及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上開因素後,認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交付同額報酬8萬元違約金,堪稱允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模具契約,上訴人有遲延
交貨情事,經被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模具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8萬元,共計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系爭模具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8萬元,共計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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