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麗華被告何政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11號),前經本院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37號)後,因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抗字第119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麗華因被告何政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刑保字第5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寄送執行傳票至被告何政育「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5之1號」之住所及「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通知其應於民國99年7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派警至上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案件審理期間,陳報其居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該陳報狀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自97年起迄今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已申請變更送達地址,聲請人未對被告現居地送達執行傳票及簽發拘票,是被告既未經合法通知到案執行,自不得因之遽認被告逃匿。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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