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賓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肆捌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1年1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5度C」咖啡店,向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阿財 」之男子,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85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
1年1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502室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4.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8公克)。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760號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合計淨重3.4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最近1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3.48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6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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