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名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喜悅健康養生泰式推拿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店內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 李氏桃 ,於該店為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服務,消費方式為每次按摩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如另為「半套」服務,需加收300元,每次按摩甲○○則從中抽取180元以營利。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7時許適有男客 蕭宗霖 前往該店消費,由李氏桃引領至該店2樓包廂後,並在包廂內進行「半套」猥褻行為。嗣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進入該店臨檢,而在該包廂內查獲李氏桃與男客蕭宗霖甫完成上開交易完畢,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男客蕭宗霖、證人即店內女子李氏桃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紀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容留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仍再為本次犯行,行為更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店內僅有服務員李氏桃1人,被告每次按摩亦僅抽取180元,營業規模、獲利程度甚小,對社會法益之侵害尚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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