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耀原名劉伯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駿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劉駿耀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2月8日確定在案,並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嗣就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餘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罪,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竊盜罪部分復經本院於
99年6月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於
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並於99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劉駿耀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翁雅茗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失)物領據(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翁雅茗所有之行動電話,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已然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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