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德原名呂偉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德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仍為收受」,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等朋友處收受扣案國民身分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阿水」等朋友是拜託伊去辦理貸款,就先把身分證放在伊那邊云云。惟查:(一)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均係遺失之物,此業據證人 楊維桑李建安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身分證2張,及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函、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各1份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陳係「阿和」、「阿水」交付上開身份證,委託伊去辦理貸款等語,復於偵訊中又改稱,係「阿水」、「 王義豪 」交付上開身份證,委託伊去辦理貸款等語,其前後供述矛盾,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供稱:伊不知道「阿水」真實姓名,現在也聯絡不到他,辦理當時並沒有簽立委託書或其他文件證明,且伊於取得證件時,即知要雙證件才能辦理貸款,而「阿水」等人說這些人是渠等朋友,「阿水」他們要伊試著辦看看,說會再補另外一張證件,伊後來沒有收到另一張證件,就沒有辦理等語。則據被告所述,交付證件之人及證件所有人伊均無法聯絡,自無法求證,而以被告年齡、智識等情以觀,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為確保所收受使用之證件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避免觸法風險,理應要求「阿水」等人簽立切結書,確保其來源無疑,被告竟未為之,足見其對於前開身份證件縱屬贓物而予收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冠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身份證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誠屬不該,併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贓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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