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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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琇珠 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另有工具及農產品,價值約1萬8,46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琇珠於翌(13)日4時5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3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前往黃文賓住處,並當場扣得黑色上衣1件及紅色帽子2頂等物,而循線查獲。案經陳琇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琇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又衡諸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及紅色帽子2頂雖為被告所有並於竊盜時所穿著,惟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衣著,僅得為佐證被告之本案犯行,尚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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