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永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永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永仁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6之2號中國金典社區之管理員, 馬吉祥 為中國金典社區之住戶。程永仁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因收信糾紛與馬吉祥發生爭執,程永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馬吉祥之衣領,並與馬吉祥相互拉扯,致馬吉祥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左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因馬吉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馬吉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二、被告程永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雖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馬吉祥發生拉扯,但絕無致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曾自承當天有找告訴人理論,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不小心把告訴人推傷等語。又在場之證人 邱開南崔華宗 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未毆打告訴人,但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且互相拉衣領之行為等語。是從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與證人2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應可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乃與常情無違。另據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及左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其中胸壁挫傷之傷害,與被告及告訴人相互拉扯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而因被告與告訴人有用手相互拉扯衣領之行為,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左肘磨損或擦傷與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亦可認定係相互拉扯衣領所造成,是從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更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與被告發生拉扯遭被告拉傷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馬吉祥,因地點、時間均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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