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洪國禎 相對人 蔡崑山
沈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因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104年3月31日開庭內容,以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所述之意思,作為上訴二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04年3月3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次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且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乙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就其聲請理由雖陳稱:被告書狀記載第三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願給付本案款項,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日開庭時,就此部分之意思不明,而伊上訴二審將更換律師,因應新委任律師之要求,有調閱錄音之必要,作為上訴二審之功擊防禦方法等語,此僅係說明其調取錄音之原因係為使律師明瞭案情,並未敘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庭期意思不明與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何關聯,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當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況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已如前述,倘聲請人爭執上開事件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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