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91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告 卞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1年1月17日具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前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以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以代付其於日盛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中華商銀及中華郵政之信用卡欠款,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循環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而被告申請代償之金額為2筆(即日盛銀行、中華郵政),共10萬元。詎被告僅於93年8月26日還款2,000元,故被告至94年4月25日止,尚有98,0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的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電腦帳單明細、代償特約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57至73頁、77至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