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向被害人乙○○、甲○○支付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96年9月25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義民路159號前,貿然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該對向車道內直駛而來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及所附載之甲○○均倒地,乙○○因而受有臉部、口腔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破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挫裂傷併右手擦挫破傷之傷害(丙○○所涉對乙○○、甲○○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乙○○、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依規定停車報警處理,亦未對受傷之乙○○、甲○○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逃逸。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乙○○、甲○○、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謝昌翰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9頁、調偵卷第12、15、34至35、76至7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天晟 醫院
98年5月19日天晟法字第98051901號函附被告病歷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各1紙(見偵卷第21至35頁、調偵卷第17、24至30、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一時短於思慮,棄告訴人乙○○、甲○○於不顧而逕自離去,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知錯,並與告訴人乙○○、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已履行部分賠償3萬4千元予告訴人乙○○、甲○○(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6、67頁),併衡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甲○○均同意予其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99年9月10日前向被害人乙○○、甲○○賠償支付新臺幣31,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如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允宜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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