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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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4月30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下188.9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4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當天提供異議人觀看之錄影帶有合成之虞,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者,計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 杜國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與警員 陳科宏 於當日8時至12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渠等往南巡邏,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188.9公里執行勤務時,該處剛好是王田交流道入口閘道,渠等當場發現異議人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當時異議人是從入口閘道上國道一號,因該處設有雙白實線約300公尺,異議人在雙白實線之距離內變換車道,故渠等乃攔停異議人並製單舉發,當日視線、視距均良好,並無遮蔽物阻擋伊之視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另一證人即當日執勤之國道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陳科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與警員杜國勇於當日8時到12時在執行巡邏勤務,在10時30分時,渠等在高速公路南下188.9公里處,有先將異議人的違規行為錄影,再攔停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是在王田交流道入口加速路段,該處地上畫有雙白實線,乃禁止變換車道處所,因異議人變換車道,會影響行車安全,故渠等將異議人攔停,並提供錄影之違規影像給異議人看,取締過程中也有同步錄音,當時是由伊向異議人說明違規情事,異議人回答:「喔,不可以這樣」,伊又放第二次的違規影像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就回答:「喔!喔!」,伊向異議人說明違規情事可能會造成之行車危險,並放第三次違規影像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回答伊說:「那要在前面才能跨越嗎?」,伊當場向異議人說明說:「對,那個路段是要讓你加速的」,伊再問異議人說:「是否還要再讓你看一次?」,異議人回答說:「喔,不用不用了」,之後伊向異議人說明這樣的行為很危險,渠等要依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當時沒有說話,但是異議人的家人有上來說話,請求渠等通融一次,但因容量問題,錄影光碟已刪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至異議人雖以①異議人的車燈沒有閃爍;②拍攝之鏡頭若是在車上攝影,會有震動之現象,但該鏡頭完全沒有及③鏡頭沒有照到警察之引擎蓋等三點理由質疑錄影光碟有加工過,然員警陳科宏就異議人所提出之3點質疑說明如下:①異議人之車燈是否閃爍,並非本件違規之構成要件;②當天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路肩,而於車內操作錄影機,故並影像並無抖動;③當日係將錄影鏡頭拉近異議人之車輛,故影像內容僅見違規車輛之影像,而無巡邏車之引擎蓋乃正常現象,況違規錄影完成後,警方立即上前予以攔停舉發,並提供給異議人觀看,理應無時間處理影像之合成,且於取締過程中,員警均有錄音存證並播放違規影像3次給異議人看,益徵員警並無入罪於異議人之必要,並提出照片6張佐證(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又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任何糾紛或讎隙,證人杜國勇與陳科宏對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如何攔停異議人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誇越雙白實線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
1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