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8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巷口,該路段係屬狹路且為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為支道車,原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仍貿然前行,適甲○○所騎乘牌號8FP-296號重型機車,自左側沿福羚路行駛,亦疏未減速且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髖挫傷等傷害。乙○○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至該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沒有紅綠燈標誌,伊有先停下來看旁邊有無車輛,伊空出一個車頭就看到告訴人撞過來等語。惟查:⑴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受有傷害之情歷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以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子虛。⑵再細繹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行向之道路係屬狹路路段,於該巷口地面尚且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為支線道,被告駕車行經該巷口,自應依該「停」標字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應可認定。又觀上開現場圖與照片另顯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所停位置已係在該交岔路口網狀線上,逾越巷口停等線有相當距離,堪認被告於該交岔路口並非按「停」之標字所指示停等,而係已前進至網狀線上,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所駕車輛確實已佔用到幹線車道行進之方向甚明。⑵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仍貿然前進,以致肇事,被告即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28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足參,嗣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此亦有該委員會99年3月8日覆議字第0996200818號函1件在卷足按,均同此認定,綜此,被告於本件車禍係有過失,已臻明確。至於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尚無解免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