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3月10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61線北上141公里處,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而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3月1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載運之貨品已打包為整棧板品,並用繩索綑綁穩固,無散落之虞,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詳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謂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應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故「嚴密覆蓋」及「捆紮牢固」2詞係「並」抑「或」,應視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不宜從嚴解釋為貨物裝載均應嚴密覆蓋「並」捆紮牢固,惟無論如何裝載,均須以能達到防止「墜落」及「飛散」為目的即可。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載運之貨品雖有捆綁,但無嚴密覆蓋,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 黃順達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伊與警員 洪志仁 在執行順風專案的查察勤務,渠等開著巡邏車,經過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上141K處,發現異議人邱先生駕駛大型拖板車,當時警方看起來異議人所載之貨物類似合板,異議人雖有捆綁,合板表面上有裹上類似保潔膜的東西,但他的做用在於維持合板的清潔,避免遭受污損,渠等當時有跟異議人說明如果是大型車輛載運貨物行使快速道路,依照規定是要捆綁、覆蓋,渠等發現異議人士用織帶之尼龍繩綑綁貨物,而一疊高度約超過4.5米之貨物僅用一條尼龍繩固定,故渠等判斷依照異議人當日所承載之貨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他的用意是因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速度較快,而本件異議人僅以尼龍繩捆綁,並未以其它物品覆蓋,若尼龍繩斷裂,貨物有可能會散落,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另一證人即一同執勤之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洪志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伊與警員黃順達在西濱快速道路執行巡邏勤務,在北上車道方向發現異議人所載之貨物並未依規定用帆布覆蓋,故攔停並製單舉發。異議人當日所承載的貨物是防火之石棉瓦片,其高度與寬度伊沒有注意,但異議人是以尼龍繩捆綁貨物,當時伊只注意到異議人是以尼龍繩將貨物捆綁在曳引車的拖架上(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異議人雖辯稱伊是用布繩綑綁,而非用尼龍繩,且貨品之高度從地面起算約2米多,然觀之卷內所附之照片,異議人所裝載之貨物並未加以覆蓋,且僅用大略使用繩索加以綑綁固定,此有異議人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於高速行駛之下,實有墜落或飛散之虞,揆諸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行車安全,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防護措施似有不足。又證人黃順達與洪志仁對於本件舉發經過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係較異議人之辯解為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裝載之貨物確未嚴密覆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計違規點數
1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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