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69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楊張金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楊青潭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受讓美商花旗銀行於台灣區之營業)對於債務人楊青潭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3月2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3月19日至民國113年3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青潭。嗣債務人楊青潭業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上開抵押物由相對人楊張金雪依法繼承。而債務人楊青潭於民國83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8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擔保透支約定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楊青潭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乙事,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也曾接獲銀行告知借款金額與存款餘額總數,惟抗辯債務人楊青潭是透支戶,理論上應足於付款,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知為何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利息應如何計算不明究理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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