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竟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因友人 劉得源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表示伊遭警逮捕現於設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南崁派出所,且伊及同遭逮捕之友人 葉時旺 毒癮發作亟需用藥,遂允諾以假藉送早餐之方式,將毒品送往南崁派出所,旋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有藏於其住處之少量海洛因分別放入2支注射針筒內,再由具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犯意之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南崁派出所,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將夾帶有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藏於三明治塑膠袋內,擬交付予葉時旺、劉得源,嗣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甲○○轉讓毒品,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劉得源、葉時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及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甲○○之友人劉得源於98年7月12日上午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伊遭警逮捕,現於設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南崁派出所,且伊及同遭逮捕之友人葉時旺毒癮發作亟需用藥,要求被告甲○○將毒品送往派出所供渠等施用,經被告甲○○應允,嗣將裝有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
2支放入上衣口袋,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南崁派出所,再由被告甲○○將前開針筒藏入三明治塑膠袋內,擬以假借送餐之方式將裝有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轉讓予葉時旺及劉得源,惟嗣因其行跡可疑,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蔡逸忠 攔查等情,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葉時旺、劉得源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固堪信屬實。
五、惟查,本件被告甲○○置於前揭注射針筒中之透明液體究竟為何,無從自前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及通聯紀錄判斷,而細譯證人劉得源於警詢中證稱:「(問:該兩支注射針筒是何人拿至派出所?該人年籍資料、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為何?)是我叫綽號『紹興』的朋友幫我買早餐,他夾在三明治裡頭拿進來的。(問:以三明治夾帶毒品是否由你所授意?為何準備兩支針筒?)不是我所授意的,我只是跟他說我肚子餓了,因為我毒癮很大,他可能以為我所謂的『送早餐』是要他送毒品過來的意思。我有跟『紹興』說我跟葉時旺兩人一起被抓,需要兩份早餐,所以他送兩支來。」之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
832號卷第21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當時覺得他要載送某種東西給朋友,你認為是什麼東西?)毒品。」之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70頁),至多僅足以推知被告甲○○藏入三明治塑膠袋內針筒裝有「毒品」,然究竟為何種「毒品」甚或是否確為「毒品」,均無從依渠等證述明確推知。
六、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涉犯轉讓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惟遍翻卷內僅有被告甲○○一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朋友叫我海洛因給他,我調好裝在針筒裡。」(見同前偵卷第51頁)、「(問:注射針筒裡是否有海洛因?)是。」等語,然本件南崁派出所警員蔡逸忠查扣被告甲○○帶入派出所內裝有透明液體之針筒2支後,即將該物交付同所 何朝雄 警員處理,就透明液體之成分,未做初步檢驗,移送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 王宏生 偵查佐亦未將前開物品送請有權機關鑑定成分,此有本院99年6月21日、同年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見同前本院卷第103-104頁),而全卷內亦查無前開針筒內盛裝液體成分之鑑定報告,系爭針筒2支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此有本院99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查,本院亦無從依職權調查前開液體成分,是本案中為警查扣盛裝於針筒內之透明液體,其成分究竟為何?是否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因未經專業鑑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等為之檢驗,實難確定前開物品之確實成分,若未經嚴格之證明,實難認單憑被告甲○○之單一自白,即足以達到毫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核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本件被告2人所轉讓(及幫助轉讓)之物究竟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既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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