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竺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惟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復未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但債務人除有薪資之自由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無從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經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附卷可考。再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債務人始終有薪資收入,此情業據詢明債務人陳述無訛並有債務人填具之更生方案在卷可稽。而本件前清算程序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即未曾有過分配,則本件清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本院詢以各債權人關於本件免責情事,各該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且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使用信用卡大量、多次消費,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4日有富邦銀行、花旗銀行之餘額代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93年4月29日、93年7月3日、93年12月29日、94年6月8日於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22,000元、24,800元、4,000元、4,000元。93年5月26日、93年6月30日、93年10月28日、93年11月5日、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24日、93年11月25日、94年1月17日、94年2月5日、94年5月18日、94年7月29日、94年8月2日分別於永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300元、9,600元、170,800元、3,200元、8,000元、24,800元、4,500元、4,000元、4,960元、43,200元、5,500元、3,360元。93年7月7日於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6,227元。94年1月29日於信泰服裝店消費13,000元93年6月1日、94年5月28日、94年7月20日、94年8月18日分別於亮星餐廳消費1,074元、1,430元、1,10
0元、2,000元。93年6月8日、6月24日各於新福大旅館消費1,680元。94年6月15日、94年9月29日於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2,000元、3,900元。94年7月26日於門卡迪餐廳消費2,288元。94年8月24日有分期得易金共70,000元。94年9月26日於御瑄意識開發有限公司郵購48,000元。
94年9月29日於成夆服裝行消費2,280元、94年9月30日於汎遠旅行社消費6,200元。
㈡、依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於93年11月23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322,285元,94年8月16日、94年9月16日、94年10月17日、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30日於池正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各消費4,000元、4,000元、28,000元。
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該行93年間即有餘額代償之欠款,94年4月28日、29日、94年5月19日於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5,000元、7,800元。94年9月30日於汎遠旅行社消費11,000元。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明細表其於93年10月22日預借現金182,582元、94年5月27日東森購物消費38,790元、94年9月22日消費29,808元。
㈤、綜上,債務人於92年、93年已有代償銀行欠款之借款,本應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惟觀諸債務人上開94年至95年間之消費明細,其消費之額度多為數千、數萬元,且非日常必要之生活支出,顯已超出合理額度,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且有浪費奢侈之行為,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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